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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葉建豐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114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1部分),論處上訴人葉建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1所載之有期徒刑),另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0、52至103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而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第一審就前述編號1至50、52至103部分,均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前述編號51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亦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就上述編號1至50、52至103部分均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有關洗錢財物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現無力與被害人和解,僅能待執行完畢後分期賠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卻忽略上訴人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得聲請發還,可獲部分賠償等情,量刑顯然失當、過苛,違反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擇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復因上訴人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第一審或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或未及審酌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而由原先之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4月不等,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3月不等,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即,就上訴人繳交犯罪所得一節,原判決已審酌及之;亦非僅憑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且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害人得否就上訴人繳交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一節,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予論列、審酌,仍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