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吳昱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昱萱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38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7、39至78所示部分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7、39至78所示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之處,僅載敘上訴人犯後深感自責懊悔,日後必腳踏實地照顧家人、回饋社會,儘速賠償被害人,請予自新機會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