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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8至10「罪刑」欄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7「罪刑」欄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暨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323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下稱A女)互動過程,係以自己之言語陳述表達,並非否認犯罪推卸責任之意,且與A女達成民事上調解。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未審酌其陳述內容之全貌,及自偵查開始即自白犯罪,逕認上訴人將部分責任推卸予A女,難認真摰悔悟,而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關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上訴人一直積極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即代號AB000-A113234-03(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下稱A03女)、代號AB000-A113234-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下稱A04女)、代號AB000-A113234-09(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下稱A09女)協調民事上調解,惟A03女、A04女、A09女所提出之調解金額過高,上訴人難以負荷高額賠償金,且A03女、A04女、A09女似亦無意與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又依A03女、A04女、A09女於警詢、偵查所供其等之學歷、與上訴人之互動過程及A09女寫給上訴人之情書,可見其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非可全然歸咎宗教因素。此攸關上訴人與A03女、A04女、A09女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等量刑輕重之事由,應予究明。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情,逕為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致關於此部分之犯行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利用宗教名義及A女之信任,趁A女遭逢人生危難之際,對A女施加心理壓力,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且無視A女抗拒之意,要求A女模仿成人影片內容與其性交,並命A女簽立性愛同意書,其犯罪手段對A女產生無法抹滅之重大創傷。上訴人雖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民事上調解,惟仍將責任推卸A女,難認已真摯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因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原判決復載敘: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審酌上訴人素行、利用宗教名義及信徒之信任,對A03女、A04女及A09女施加心理壓力,對其等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又其對A03女、A04女及A09女所為強制性交,分別長達將近2年(10次)、2年6個月(21次)及2年(10次)之久,對A03女、A04女及A09女造成無法抹滅之重大創傷,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上訴人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仍未能與A03女、A04女及A09女達成民事上調解或和解,以賠償A03女、A04女及A09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時間、次數(合計48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同質性甚高,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多次供稱:是信徒主動找我,我跟她們說希望和我發生關係會有所幫助,我有讓她們回去想,是她們自願等語(詳見第一審卷一第3

57、420、421、423至424頁),難認上訴人已真摯悔悟等節,亦屬有據。而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綜合評價,量刑裁量當否之判斷,非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