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CHAMNAN ARNON(中文名:阿隆)上 訴 人 KHAMSON SOMPHIN(中文名:宋平)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CHAMNAN ARNON(下稱阿隆)、KHAMSON SOMPHIN(下稱宋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之刑部分判決,改判處阿隆有期徒刑13年、宋平有期徒刑16年,固非無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如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若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則嗣後調查、偵查機關有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之利益至關重要,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若未調查,或雖已調查,惟其內容仍未臻明瞭者,甚至未就被告所供出之全部毒品來源是否均因而查獲,為完足之調查,致其擴大毒品追查之貢獻程度未明,而影響於刑罰減免之獎勵評價,均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憑其調查所得,固敘明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民國114年11月25日函及職務報告所載,該局雖在報關業者提供之收件人資訊中,得知宋平曾使用過收件電話,惟當下尚無法確認犯嫌之真實身分,故於派送貨物當下逮捕阿隆時,詢問阿隆是否宋平會前來領取貨物,並在阿隆配合下,以渠持用之手機回報在泰國之上手及宋平等2人表示已順利領貨而取得信任,並在宋平前往領貨時予以逮捕,而認警察機關係因阿隆之供述,始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宋平,乃就阿隆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惟依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2人係先與「宋山」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相約由不詳男子從馬來西亞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再由阿隆出面領取海洛因包裹後轉交宋平;再核之卷內資料,阿隆於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已供出扣案海洛因包裹,係前同事「阿山」(泰國清邁人)使用其居留證資料所寄送,並同意警方檢視其使用之手機畫面,指出「阿山」之本人相片所在,進而指認泰國人SA
E YANG SOMSAK(松山)為犯罪嫌疑人(見偵卷第20至33頁);宋平於同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手機內本案貨物黑猫宅急配派送畫面時,則供稱係前員工「阿張」(音譯)所傳送,「阿張」傳這個圖之後,就馬上打電話,說把這張圖給阿隆看,叫阿隆居留證拍清楚一點等語,亦指認SAE YANG SOMSAK(松山)為犯罪嫌疑人(見偵卷第81至91頁)。而SAE
YANG SOMSAK(松山)已於114年7月2日自泰國搭機入境臺灣,即為警查獲,並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上情如果無誤,上訴人2人於警詢時,似均供出SAE YANG SOMSAK(松山)為毒品來源之犯罪嫌疑人,則SAE YANG SOMSAK(松山)嗣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係因上訴人2人或先由其中1人所供出而查獲,其前後之因果關係為何?事實尚嫌未明,此攸關於上訴人2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然原判決就阿隆部分,已以其供出宋平並因而查獲,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仍影響於其刑責減免幅度之評價,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敘其理由,逕行判決,自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此已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等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