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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楊承翰

顧雅芳

鄭盛豪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甲判決(上訴人楊承翰、顧雅芳)及乙判決(上訴人鄭盛豪)二部分,核先敘明。

貳、楊承翰、顧雅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楊承翰、鄭盛豪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楊承翰、顧雅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承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從一重論處顧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就楊承翰諭知相關沒收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關於楊承翰、顧雅芳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8「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楊承翰、顧雅芳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3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承翰、顧雅芳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定顧雅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認定鄭盛豪有乙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盛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盛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鄭盛豪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楊承翰部分:其須扶養未滿周歲之子女,迫於經濟壓力犯案

,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均非重大,並於偵審坦承犯行,深刻反省,情堪憫恕,甲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因其未額外補償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許綉玲、林密治,即認其無賠償誠意,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相較其他類似案件,量刑明顯過重,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顧雅芳部分:原審未考量其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未

及提領匯入款項即經銀行圈存,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許綉玲、林密治成立調解,同意渠等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銀行圈存款項,因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調)解,非可歸責於己,現有正當工作,無再犯可能等有利事項,未給予緩刑宣告,裁量失當。

㈢鄭盛豪部分:其智識程度非高,因受鄭忠儀(檢察官另案偵

辦)脅迫始依指示配合辦理,未獲取任何報酬,犯罪動機、情節尚非至惡,現已認罪,並與被害人王士昕達成和解獲得寬宥,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可憫恕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承翰、顧雅芳、鄭盛豪(下合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分別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楊承翰如附表編號8所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輕罪部分,符合未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要件,併於量刑審酌),另就楊承翰、顧雅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悉依前揭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所載情形,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顧雅芳附表編號8),併予衡酌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改判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無證據證明鄭盛豪獲有報酬,楊承翰及顧雅芳犯罪後均自白犯行、於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許綉玲、林密治)成立調解、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之原因等犯罪後態度,及上訴人等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顧雅芳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

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楊承翰、鄭盛豪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動機、惡性及所生危害等各情,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均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楊承翰)已闡述理由明確,縱未說明其餘部分(鄭盛豪)之理由,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楊承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顧雅芳所犯情狀、與部分被害人(許綉玲、林密治)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損失等情,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明白闡述理由,且非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調)解彌補損害為不予宣告緩刑之論據,未諭知緩刑,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關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楊承翰、鄭盛豪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顧雅芳、鄭盛豪之上訴,鄭盛豪於原審判決後,檢附其戶籍謄本及與被害人王士昕之和解書,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及顧雅芳猶執前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參、顧雅芳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顧雅芳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甲判決正本教示欄未予區分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