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童雅欣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1、1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令之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童雅欣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從一重均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3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尚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有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量刑未當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3年2月、1年2月、1年3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白認罪,且無詐欺前科,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給予重新量刑的機會等語。關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重新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