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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蕭宇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宇辰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㈠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㈡如其附表一編號2、5至12、14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㈢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㈣如其附表一編號4、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按: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務」)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犯罪所得、手機。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關於量刑,亦已敘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29所示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父親等情狀),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為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賺取家庭生活費,一時不察,誤觸法網。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甚短,參與犯罪及侵害法益之程度輕微,惡性非重。且其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僅國中畢業,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年邁父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情輕法重,原審未充分考量其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