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CAO X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越南籍)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8、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30所示,論上訴人CAO X
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h Vô Danh(大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有事實一之㈡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29次。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30所示加重詐欺29罪刑(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家人聯繫不便,未能及時支付罰款,現已準備好款項,一定會繳納。伊因家庭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只能以此罰款獲得減刑機會。伊因不懂法律、欠缺相關知識,始會涉案,對所有被害人深感抱歉,希望有機會減刑,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並工作賺錢養家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論上訴人寄藏贓物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