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
護照號碼:A71200783(馬來西亞籍)(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MAK KAI SHUN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又自白既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固非所問,但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至偵查中之犯罪嫌疑,固往往隨著偵查進度而有浮動、不確定性,然偵查機關於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依法既需告知犯罪嫌疑、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於犯罪嫌疑有所擴張或減縮時,亦應隨時告知,故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又自白既屬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性質上固不允許其撤回,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於偵查中為自白,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所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雖表示「沒有意見」,然另辯稱:不知道其工作內容是拿他人的卡片領取詐騙贓款云云,嗣於同日法院羈押審查訊問時雖亦對所涉上開犯行表示「無意見」,惟其後又辯稱:行為時不知道涉及詐欺云云,故無從認為上訴人有於偵查中自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能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等旨,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以其既在檢察官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對所涉罪嫌表示「沒有意見」、「無意見」,即係認罪之意,其於羈押審查時所稱「那時候我不知道涉及詐欺」,僅係對於知悉時間點之陳述,並非否認主觀犯意,本案查獲時遭扣押新臺幣3700元同意充當犯罪所得繳交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且父母年邁、罹患慢性疾病,其姊之子甫出生,均需賴其扶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