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蔡安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安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與受傷員警調解成立積極賠償損失,已獲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員警所受傷勢程度非嚴重,原審於量刑時,復未考量其係為離去現場、逃避攔檢之目的,主觀上非直接衝撞傷害員警之故意,仍維持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顯屬過苛。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及在場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致員警受有傷害,主觀惡性重大,無由輕縱,至第一審始坦承犯行,業與受傷員警達成調解及賠付部分調解金額,員警所受傷勢非嚴重,兼衡其他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過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後(114年9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