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上 訴 人 陳彥名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彥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相關之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販毒營利意圖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人是否坦承犯罪,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其於準備程序承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認其僅針對量刑上訴。又其辯護人主張其僅構成轉讓毒品,且其於審判期日否認販賣毒品,致其上訴範圍模糊不明。原審未盡闡明職責,釐清其上訴範圍,逕就量刑以外部分予以審理、裁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敘其所為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均未聲明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自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未特別就其上訴範圍進行闡明,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惟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符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符合前揭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