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陳昆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昆宏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而為詐欺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提起之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