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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林蔚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蔚勤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8年7至8月、108年8月底至108年9月初、108年8月12日詐騙方O雯、許家華、陳富田,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UT-e智慧投資理財平台」等犯行,因而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罪刑(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更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5年1月26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