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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黃茗宸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黃茗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3部分,均另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編號4部分,另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