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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上 訴 人 黃冠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冠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然依其於準備程序及上訴書狀所陳述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期日稱:上訴人上訴希望可以減刑,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23、58、86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所憑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理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審究是張獻瑞販賣毒品,伊只是被利用,並無販賣毒品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