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李泓毅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1、1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李泓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販賣愷他命12公克予鄭凱文,所為已非一般微量毒品交易,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又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但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且依本件販賣毒品、對價等犯罪情節觀之,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謂犯罪情節極輕微,縱予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不能比附援引等旨。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未逾越法定刑規定範圍,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