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詹吉祥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 訴 人 沈昆諺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詹吉祥、沈昆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詹吉祥、沈昆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詹吉祥部分:
詹吉祥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察查緝,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國農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完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詹吉祥之配偶突遭受資遣,且身罹疾病,全家僅靠詹吉祥撫養,若入監服刑,家庭生計即面臨崩解。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復未審酌上述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亦未詳細說明何以不能科處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或緩刑之理由,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沈昆諺部分:沈昆諺須撫養家庭,並負擔家計,請給予延後執行之機會。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原判決說明:衡酌詹吉祥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審酌詹吉祥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已給付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雖原判決未逐一列記酌量的全部細節,但已綜合評價詹吉祥之犯行情節及一般情狀等量刑裁量事項,行文縱較簡略,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原判決復說明:詹吉祥曾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確定,本件所宣告之刑不合於宣告緩刑要件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詹吉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致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沈昆諺上訴意旨所指,請求准予延後執行一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詹吉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詹吉祥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又沈昆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詹吉祥、沈昆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詹吉祥、沈昆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詹吉祥、沈昆諺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6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於詹吉祥、沈昆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