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23、2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睿煌(原名:楊世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並指認李○詮(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為其毒品上游。又李○詮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9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8月,雖李○詮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上訴人,然既係由上訴人供出李○詮,應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覆稱:上訴人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李○詮購得,但查無其他可認李○詮涉有毒品犯嫌之事證各等語,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所認定李○詮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上訴人,可見並非依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李○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原判決未據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誤云云,與法律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