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嚴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嚴家祥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包含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亦表示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金生等人洽談民事上調解,以彌補潘金生等人之損失。又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宣告其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上訴人所犯4罪,均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手法類似,次數甚多,並非偶一為之,且客觀上無量處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尚稱允洽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但未與潘金生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