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謝郁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0、137
1、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
0、36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郁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認上訴人均係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編號2、3部分)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上訴人於本案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其惡性及侵害法益均不大。原判決所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就編號2、3所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