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曹正諺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0、1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曹正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將自己於同年8月5日購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委託不知情之曹宥璇交予洪四偉(另案審理),以此方式出借本案槍彈予洪四偉之犯行,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中已經提供本案槍彈之上游「何建嘉」之基本資料,員警也已經得知其年籍資料,雖尚未查獲,但未能查獲之不利益不能歸於伊,自應認本案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何況伊供出上游之事,亦得因判決內容之上網而得以阻止「何建嘉」繼續販售槍彈,可認為伊供出上游之事足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伊所為固值非難,然伊沒有要持以犯罪或供友人犯罪之意。伊為本件犯行時才28歲,也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好奇而購入,並基於炫耀而供友人把玩,與一般出借槍彈之情尚有不同,且所出借之槍彈均非制式,子彈大多是空包彈,部分無殺傷力,其他部分也與一般制式子彈不同,應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遞減上訴人之刑,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輕伊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故縱然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不符該減免其刑之要件,行為人有無前開得予減刑之事,與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危害之大小均無涉。原判決援引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5日之函附職務報告,說明如何未能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槍彈係由洪四偉持有中遭查獲,非因上訴人之供出去向而查獲洪四偉,尚無因上訴人之供出去向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再者,即便上訴人所供之上游確係其所指之「何建嘉」,且「何建嘉」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打算,然本案槍彈既業經查扣而非仍由「何建嘉」持有中,「何建嘉」也未被查獲,即無可能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發生,尚無從基於臆測,謂「何建嘉」可能因看到司法院網站上之判決內容而終止犯罪計畫之可言。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