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林子玹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子玹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持事先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收據對告訴人張高秬行使並收取詐欺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偵查起即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要原諒伊,足見伊出於真誠悔悟,應予更大之減刑幅度。伊家庭責任重大,原判決所處之刑對伊家庭之衝擊過大,將造成伊家庭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判決未充分衡量此一因素。伊已經服役並轉服志願役過正常之生活,有高度再社會化之可能,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刑罰教化之目的相違,超出行為責任所應負擔之必要範圍。
四、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及其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改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