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許植勝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8、7867、8707、105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植勝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所載,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於民國112年間3人以上共同詐欺林振中,再由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收據前往取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放置於廁所水箱夾層,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前開地點取款,以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及有事實一㈢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陳俊瑋,由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收據,前往取得60萬元後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認上訴人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例,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因詐欺案件,各處1年1月(2罪)、1年2月(9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案例,另臺灣高等法院有因詐欺案件,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案例,希望法院可以審酌上開案例之裁判情形減輕伊之刑責,讓伊可以早日返家,並得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持憑情節不同而難比附援引之他案案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