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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辜振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辜振傑為成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年6、7月間之某日違反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87年次,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A女)之意願,強行坐上A女機車後座,自後方環抱A女後,從A女之胸部往下撫摸至生殖器外部之猥褻犯行,因認上訴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時年僅21歲,思慮尚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於114年7月7日與妻子離婚,現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妹妹。又伊大學肄業,原從事種植四季豆之務農工作,114年7月8日服刑完後在林務局下包廠商打零工,已有正當工作。伊雖然在剛開始否認犯罪,但後來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指A女,下同)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8萬8千元,盡力彌補對被害人之傷害。伊除強制猥褻外,並無進一步之加害行為,相較其他加諸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之犯罪而言,侵害法益較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上訴人之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定之刑罰及其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