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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莊佩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莊佩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以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偽造工作證持向鄭建業以行使之方式,使鄭建業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上訴人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免訴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對於事物判斷能力不佳,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行差踏錯,現已誠懇認錯無任何推諉卸責,並對自己貪圖近利而為錯誤犯行,後悔不已,伊僅為受指揮之底層角色,非召集、策劃詐欺內容等核心成員。原判決處伊有期徒刑1年,似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犯罪所位居之角色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定之刑罰及其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