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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穆素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3、1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穆素珍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方式,依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先生」指示收取劉宏政遭「陳先生」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後轉交「陳先生」所指定之人之犯行,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洗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被害人劉宏政已於庭訊中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並原諒伊,希望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伊因深信他人話語而觸法,案發後已經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現從事勞動工作賺錢並且幫忙照顧孫子,伊以後不會再有類似行為,希望從輕量刑,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或依憑與卷證不符之事(依卷附資料,被害人僅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到庭表示希望行為人好自為之,未曾表示要原諒上訴人)或憑恃原審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部分情狀(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原判決第2至3頁),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