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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許文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4、19002號,112年度偵字第2671、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文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各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侵害法益輕微,且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袁義等人(除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慧玲外)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需要扶養行動不便之父親,實有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考量上訴人之生活狀況,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害人眾多,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以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

1、2、4至7所示之告訴人袁義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等相關和解金額,但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慧玲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後態度,暨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