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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郭佩琪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佩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竊取公有平板電腦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誤認公有2臺平板電腦為其所有而出售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資訊教育科(下稱資教科)曾柏璣、方珮如、陳傑融、賴虹宇、向上訴人購買平板電腦之黃子恩、侯琇文之證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資料、設備借用清冊、平板電腦裝箱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擔任資教科之約聘企劃師,負責辦理資教科轄下數位學習教育中心推廣酷課雲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資教科辦公室未上鎖之鐵櫃(下稱本案公用櫃)內所存放之2臺公有平板電腦得手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根據方珮如、曾柏璣之證詞及平板電腦裝箱照片、設備借用清冊等事證,說明資教科管領之15臺平板電腦,原由股長曾柏璣保管放置於上鎖之鐵櫃內,因該鐵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移撥他校使用,乃將出借同仁後所餘原廠包裝未拆封之4臺平板電腦,移至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由方珮如保管;佐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使用臉書帳戶「Jenny Kuo」於社群「○○社區二手新品出清社團」粉絲專頁販售資教科之2臺平板電腦予不知情之黃子恩、侯琇文後,嗣方珮如清點時發現數量短少,委請廠商以密碼鎖定遺失之平板電腦,經黃子恩、侯琇文查覺後歸還各情,已足認上訴人擅取資教科之2臺平板電腦對外販售。又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方珮如、賴虹宇、陳傑融之證詞及本案公用櫃照片等事證,敘明本案公用櫃係資教科二股所使用,放置舊檔案、資訊教育小玩具等物,堪認上訴人因處理資教科二股事務而接觸本案公用櫃,且辦公室內未上鎖之鐵櫃,如已明確劃分使用權限,為免誤會,鮮有人未經使用人同意擅自開啟,益徵上訴人利用處理資教科二股事務而有權開啟本案公用櫃之機會,竊取本案2臺平板電腦,已載明理由。復對於上訴人所辯誤認出售之平板電腦為其所有等語,何以不足採信,賴虹宇對於本案公用櫃內存放牛皮紙箱數量,及是否曾放置資教科平板電腦等項,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如何採取其中一部,其他部分無足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未於詳記上訴人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2臺平板電腦之犯罪事實,或未細為論究上訴人如何得悉本案公用櫃未上鎖、何時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2臺平板電腦之理由,僅屬犯罪事實記載詳簡不同,或略未論敘之枝節事項,均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未載明上訴人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2臺平板電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利用處理資教科二股事務機會,自本案公用櫃內徒手竊取其中2臺平板電腦,亦未記載上訴人如何得悉本案公用櫃未上鎖,何時及如何竊取,有證據上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已論說明白,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評價,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要旨,無非係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