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郭○宏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犯意持自備水果刀殺害李○明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殺人罪,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責任能力受限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8年,且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復宣告扣案水果刀1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供稱有拿刀子刺李○明胸口等語,實非自承殺人犯行之供述,而郭慶章、李○鵬、蘇上凱所為之證詞,均未目擊伊有持刀對李○明行兇之過程,且警方採集案發現場及兇刀之生物檢體,俱未驗出與伊相符之DNA,至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模糊,難以辨認伊即兇嫌,又伊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不及於常人,能否基於有殺人之犯意行兇,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此外,原判決疏未審酌伊有精神疾患之因素,仍以一般人之標準,檢視伊嗣後供述之態度據為量刑,並諭知應接受監護之處分,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科刑輕重及保安處分期間之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處之刑度、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坦承:伊認為李○明欠伊錢,交談過程中因一時氣忿,所以拿刀攻擊李○明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郭慶章、李○鵬、蘇上凱所為案情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李○明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相驗李○明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委託國立成功大學解剖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暨身著照片,暨扣案水果刀等證據資料,再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犯意,而有殺害李○明之犯行,且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至其請求調閱卷內已存以外之其他監視器錄影一節,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另根據第一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上訴人實施有關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書,以上訴人於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責任能力受限者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第一審之量刑,係參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之精神鑑定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8年;末斟酌上訴人目前仍無病識感,若無醫療之介入監督,可能再度陷入妄想之暴力行為,對社會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等情狀,足認有再犯暨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諭知前揭施以監護5年,尚稱妥適,因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殺害李○明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為何不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以殺人罪,於法無違,且刑度及監護期間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對於其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科刑輕重、保安處分期間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