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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江亦恩(原名:江駿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江亦恩(原名江駿成)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誠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