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上 訴 人 陳翊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翊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刀向少年即告訴人AB000-A114173(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恫嚇、以刀尖抵住A女、關閉A女手機內「尋找」APP之分享定位等方式,拘禁A女令其不得離去,並另行起意,不顧A女之意願,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強脫A女衣褲,以陰莖插入陰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至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拍攝少年性影像共7罪刑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此部分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定伊犯強制性交,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之。又A女向他人傳送之訊息,本質上與其自身之陳述無異,仍無從確認現場情況,不能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斷自有不當。
㈡原審雖以A女前後指訴一致,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供述
為由,認無實施測謊之必要,然性侵害犯罪具隱密性,常各執一詞,難辨真偽,測謊或精神鑑定於無其他客觀證據時,可作為間接事證並無不妥。原審認無送請鑑定必要,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件量刑過於嚴苛,伊亦難甘服。
三、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何以依有補強證據之被害人指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論據,所論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述、其餘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案發時、地與A女共處長達5小時左右,過程中上訴人手持折疊刀把玩、抵住A女身體,又搶走A女手機供其檢視訊息及關閉定位,嗣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發生性行為等不利於己陳述,佐以A女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A女案發當日以手機錄製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扣案折疊刀、手機、電腦等證據資料所為調查之結果而論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對A女私行拘禁、強制性交之事實;復敘明A女前後證述內容均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酌以A女當時未滿16歲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無仇怨,倘非確實有上開經歷,實無可能前後一致並如此具體陳述案發情節,亦難認A女有何不良動機或目的,以此私密且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可見A女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高度之可能性;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則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以:衡諸常情,倘A女係自願留在上訴人租屋處及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當無主動向他人求助之理,且本件最後係由員警進入租屋處逮捕上訴人,A女才得以脫身,益徵A女指訴為真,況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與委蛇,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故A女受上訴人私行拘禁相當時間,又遭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而無法脫身,其當下僅能趁隙傳送求救訊息,以保自身安全逃離現場,豈能要求A女鉅細靡遺詳述案發經過;且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日A女以手機錄製之影片內容觀之,可見上訴人確有持刀比劃、往下插、要求A女持刀捅他的舉動及偏激言論,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又面對上訴人上開言行,A女不斷重複表示「不要」,由A女回應之言談內容及語調,上訴人辯稱A女當時係主動、先行把玩折疊刀以自娛等語,殊不可採;再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為單刃,刀尖尖銳,單面開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若抗拒恐有生命危險,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有持刀抵住A女肚子等語,更徵A女係因此對上訴人存有畏懼、順從之心,不敢離去或反抗無疑,A女未執意離去或呼救之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推A女係自願與上訴人同留在案發處等旨,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補強及其他證據法則俱屬無違,且非單以A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核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性侵被害人事後呈現之心理狀況因人而異,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非必定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狀況。本件A女表現在外之情緒鎮定、舉止正常,無從反推其所指訴遭受上訴人性侵之證述為虛偽;又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A女歷次指訴關於如何遭上訴人私行拘禁、強制性交之具體情節始終一致,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堪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況A女縱使經測謊,亦無從單執此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要,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等旨,已敘明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及對上訴人與A女測謊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此部分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以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為相關鑑定有所不當,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載敘本件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之異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且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旨,核其量刑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無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