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林家漢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家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共犯陳柏雄、楊政翰(以下合稱陳柏雄2人,均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於事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共同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莉婷從○○市○○區○○街00巷,強行帶至陳柏雄位在○○縣○○鎮住處(下稱陳柏雄住處)之所為,於事發前不知情,亦無參與其事等情,有陳柏雄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至上訴人在陳柏雄住處之言行,倘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柏雄2人之相關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查獲現場照片,以及相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載敘:依上訴人所持有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顯示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40分至15時許,均係經由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上網,足認其在該處至少停留5小時,佐以陳柏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與楊政翰、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6號之便利商店見面,且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等語,以及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抵達陳柏雄住處後,就換陳柏雄2人不在,3個人輪流在場,不會只留下我一人等語,堪認陳柏雄2人於事發前至上址確認作案地形及目標(即告訴人)時,上訴人確實在場,且於事發時,與陳柏雄2人輪流監控告訴人之行動,而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至於陳柏雄所述:上訴人不知情等語,以及楊政翰所供:其於事發前不認識上訴人等節,則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或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辯解之認定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納,以及陳柏雄2人所為之供述,如何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並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