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徐喬峰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 訴 人 郭佑田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喬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徐喬峰)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喬峰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固採上訴「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模式,然倘上訴權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而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者,自應予全部審理及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如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之情形,為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上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同法第393條第1款規定,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再者,擄人勒贖罪,性質上固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然因本罪以意圖勒贖要件,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所區別;並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別於恐嚇取財罪。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三、經查,本件徐喬峰不服第一審判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載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並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稱:我承認傷害,但否認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8頁)。原判決據以說明:徐喬峰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故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徐喬峰有罪部分全部審理(見原判決第4頁)。可見徐喬峰既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原審自應就徐喬峰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相關量刑均予審理及判決。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記載:徐喬峰與戴瑋廷、邱詠翔、范振宥、郭佑田、劉俊成等人,因少年邱○鈞(完整姓名詳卷)涉有賭博糾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將邱○鈞綑綁並拘禁在新竹縣○○○○○○○○○○○○○,上開人等再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邱○鈞,致邱○鈞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同時向其索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恫稱:「拿不出100萬就不放人」、「把你送去柬埔寨」等語,恐嚇邱○鈞交付財物。嗣因邱○鈞之父邱玟翔出面交涉,而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許釋放邱○鈞。徐喬峰等人以此方法剝奪邱○鈞之行動自由,惟恐嚇取財部分未得逞等情,復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以及徐喬峰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節,均不足採,因而認定徐喬峰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徐喬峰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徐喬峰於原審審理時,已有悔意之有利量刑因子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徐喬峰部分不當。可見原審已就徐喬峰所犯之罪刑全部予以審理,理應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徐喬峰部分,而自為判決。惟原判決就徐喬峰之罪刑於事實、理由予以說明、論處,於主文僅單獨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徐喬峰『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徐喬峰處如其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

」等語,而即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徐喬峰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未及於徐喬峰所犯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如何處理,且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與其應審理之範圍,暨認定之事實及所載理由,顯有齟齬,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以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徐喬峰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將邱○鈞綑綁並拘禁,再與戴瑋廷等人,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邱○鈞,並向其索款100萬元,並恫稱:「拿不出100萬就不放人」、「把你送去柬埔寨」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許,釋放邱○鈞等情。假使上情無訛,如果徐喬峰於擄人之初,即有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等勒索財物之行為,是否即與擄人勒贖之要件相符?容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此事涉徐喬峰所犯罪名之正確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取捨理由。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徐喬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徐喬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徐喬峰想像競合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郭佑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郭佑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佑田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郭佑田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郭佑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審酌郭佑田係因須代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鈞賠付賭博款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邱○鈞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暨郭佑田之家庭狀況等情狀,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郭佑田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郭佑田參與犯罪程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郭佑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郭佑田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以及其犯行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本件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之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郭佑田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獲得原諒,以及其家庭因素等情,並非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郭佑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郭佑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郭佑田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佑田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

本件郭佑田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