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上 訴 人 吳浚誌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浚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強盜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各犯行之陳述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嶶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有重鬱症,身心狀況與常人不同,不能排除因主觀上認知「古信旺有積欠上訴人及楊嬌仙債款」致行為時不具犯罪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因身心狀況而符合刑法第16條或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未予依職權調查;告訴人古信旺所受「右前臂挫傷」係因與上訴人互毆所致,「鼻骨骨折」則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查明「鼻骨骨折」是否因上訴人所致,即認「鼻骨骨折」亦屬致成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原因之一。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楊嬌仙與古信旺有親戚關係,所為證述較易迴護,孫幼恒則與上訴人、古信旺均無特定關係,所為證述應較客觀,原審採用楊嬌仙之證述而不採孫幼恒之證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古信旺、古信昌、楊嬌仙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下合稱2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民事事件勘驗錄影檔之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捏造古信旺積欠楊嬌仙債務,藉詞向古信旺索討新臺幣(下同)26萬元,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對古信旺施暴,致古信旺受有臉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經送醫治療,上訴人及其友人仍隨同前往,於古信旺欲離開醫院之際,要求古信旺至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商談,古信旺當時甫遭暴力毆打,身負本案傷害,甫急診完畢之情境,再次面對施暴之上訴人及其友人多人,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拒絕上訴人命令之餘地,要無自由決定不給付10萬元及拒絕簽立「面額2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24日、發票人古信旺及共同發票人古信昌、『米粉』」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可能,足認上訴人之強暴脅迫,已壓制古信旺之自由意志,達客觀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上訴人無向古信旺取得財物(10萬元現金及本案本票)或財產上利益(26萬元之本票債權)之正當、適法權源,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知悉古信旺係因受暴力致不能抗拒,因而在未獲古信昌及「米粉」授權情形下,依上訴人指示在本案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古信昌及「米粉」之簽名,上訴人卻向檢察官為古信旺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實誣控,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等理由甚詳。原判決復依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孫幼恒所為與古信旺及楊嬌仙歧異之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稱其受楊嬌仙委託討債、對古信旺亦有債權(35萬元)、與古信旺係屬互毆、不知古信旺未獲授權而偽造古信昌及「米粉」本票上之簽名、古信昌對古信旺偽造簽名之事知情、其本件犯罪不具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五、卷查:(一)起訴書已載明上訴人共同毆打古信旺,致其受有臉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否認,但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傷勢沒有意見。因為當下是我跟他互毆,……。」、「(對於卷附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59、61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們是互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5、207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調查2診斷證明書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4頁);2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1日,與犯罪時間(108年8月23日午夜)相隔之日期,並非明顯違常;楊嬌仙之證述亦提及「當時我到的時候,古信旺有流鼻血、瘀青及臉部腫脹」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上訴人審理中更未就「鼻骨骨折」之傷害非因上訴人所致為爭執,且未請求法院為任何相關之調查。則原審依據古信旺、楊嬌仙之證述及2診斷證明書,認定本案傷害包括「鼻骨骨折」,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法官問:有無科刑資料欲提出?)身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及於原審陳述「(法官問: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者,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我是精神中度身心障礙(法官諭知業已有法律扶助律師到庭為你辯護)」等語,僅係針對法官關於有無科刑資料提出及請求法律扶助必要等事項所為詢問而為陳述。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上訴人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或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所抗辯,亦未聲請鑑定或為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76頁)。再者人民本有知法守法義務,行為人犯罪時,不以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暸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行為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及診斷有重鬱症等情,本非逕可認定上訴人有對其犯罪不具違法性認識及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必然;且由上訴人所犯含括糾眾毆人、強盜財物、迫人偽造本票、誣告,甚且利用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命令等程序以實現所不法取得債權之複雜犯罪型態與手法以觀,上訴人對其犯行係屬犯罪行為,難謂不知悉而無法避免,仍故意為之,客觀上難認上訴人必然欠缺違法性認識或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原審就此未加調查,亦無不合。均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關於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