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吳家熏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家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