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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潘笠偉

陳鈺婷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潘笠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笠偉有相關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潘笠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不符合同意搜索要件,扣案(不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係非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於法有違。㈡本案除被害人廖駿崴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潘笠偉有持槍要脅屬實,而依吳明杰(已歿,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陳鈺婷、林慧卿之證述,足認林慧卿與廖駿崴確有債務關係,且潘笠偉未參與討債亦未持槍指向廖駿崴,無強盜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潘笠偉上開犯行,係綜合潘笠偉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杰、陳鈺婷、證人林慧卿不利或部分不利潘笠偉之證詞、扣案手槍、子彈,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潘笠偉夥同吳明杰於所載時地,對經陳鈺婷幫助誘騙到案發旅館房間之廖駿崴,以所示攜帶兇器之強暴方法,共同強盜廖駿崴得逞,所為該當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復說明潘笠偉知悉到場目的在處理債務,竟刻意攜帶手槍、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前往,且渠等均知未獲林慧卿授權,猶假藉為之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尋覓廖駿崴花費不少,由潘笠偉於過程中取出子彈、顯露手槍,並對廖駿崴恫稱請其吃子彈,共同逼迫廖駿崴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承諾翌日匯款3萬元並交付手機、證件,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已達使廖駿崴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潘笠偉既全程在場目睹,且與吳明杰配合無間,顯早有謀議,猶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強盜取財犯行不可或缺環節分工,與吳明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至潘笠偉所持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經原審當庭勘驗,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相當沉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造成危害,可供為行兇之器具,自屬兇器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吳明杰、陳鈺婷證稱未見手槍等旨說詞,何以俱不足為潘笠偉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不知情、未取出手槍云云,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廖駿崴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潘笠偉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廖駿崴、林慧卿相關供述,佐以所列其他補強證據,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廖駿崴、林慧卿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何以不足為潘笠偉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潘笠偉犯罪事實之認定,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就前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究否具有證據能力,法院仍有審酌權。原判決就潘笠偉所指扣案手槍、子彈,係執行搜索人員違法搜索而得之抗辯,說明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始行補簽,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固有未合,但審酌警員已獲潘笠偉口頭同意搜索在先(潘笠偉2度對警員稱「你們自己搜」),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對此偶發、非普遍或長期存在之輕度違法,尚無禁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之必要,且潘笠偉於搜索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經警錄影存證,於其訴訟防禦尚無重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參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雖無法擊發,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潘笠偉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綜合判斷後,如何應容許該手槍、子彈暨衍生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審酌依據及判斷理由,經踐行相關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40

7、408、427、428頁筆錄),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潘笠偉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潘笠偉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潘笠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鈺婷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 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鈺婷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