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陳政恩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妨害性自主之科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政恩經第一審論處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明示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按量刑是否適當,應就判決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不得僅截取片段事由或執單一量刑因素,即指為違法。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整體觀察與評價,其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且未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逐一論列各項主張或逐項說明其取捨理由,而其判決理由仍足供審酌者,亦難認為違法。卷查,上訴人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曾表示,上訴人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惟於原審審理時,復陳明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雖為避免訟累而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非完全原諒上訴人,並請求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見原審卷第111、113至114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犯行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斟酌其於第二審所主張之有利情狀,包括坦承犯行、無刑事案件紀錄、犯罪動機與手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暨其家庭經濟與扶養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其犯罪並無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將上開情狀納入量刑審酌,認第一審量刑尚無不當,予以維持,且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節,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本於卷內事證,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實質審酌,並未濫用裁量權,亦未違反前揭原則,自屬適法之裁量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並說明其所提出之悔過書、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之審酌情形,並據此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就原審已予斟酌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個人見解為不同評價,依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上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