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鄭智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111年度偵字第2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3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鄭智仁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及附表編號1、事實及附表編號2至4暨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編號4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告訴人林謝秀琴提出之借款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係民事糾紛,非詐欺之刑事犯罪,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2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無虛構告訴人曾向其借貸之事實。至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審理中,係自白對告訴人之妨害名譽犯行,並非自白虛構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李麗華及江定澤等人,且於原審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以證明告訴人素行不良到處借款詐騙,上訴人並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究明,亦未予以調查,仍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認有事實所示持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事實所示持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證述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本票、借據上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等語;佐以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使用印章之印文型式,與上訴人前揭所提之本票、借據上之印文明顯不同,且前揭本票、借據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經送鑑定結果,二者之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可按;以及上訴人所述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次數、金額、共開立幾張本票、是否開立借據等情先後歧異,與真正之借款常情有違;上訴人於被訴對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亦坦認並無借款予告訴人之情事,俱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從未積欠其債務,而有事實所示以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持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經法院核發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以及事實所示,以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作為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據,虛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犯行。對於上訴人辯稱:係遭人刻意模仿其筆跡,前揭本票及借據確屬告訴人為借款而簽發交付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其所提與告訴人之錄音檔譯文,因內容不完整且無前後脈絡,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至於其他證人調查之聲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性等旨,皆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關於附表五編號3至4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附表五編號3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各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