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莊耀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莊耀霆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案,係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㈠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法院收狀章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即其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想像競合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傷害罪刑(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即編號2;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同強制猥褻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即編號3;處有期徒刑8月)及強制性交罪刑(事實欄一㈢部分即編號4;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科刑結果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整體趨勢顯有落差,量刑已有過重之可能;原判決復僅形式援引刑法第57條,就上訴人同時負擔扶養重病之父及單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審理、和解未成係因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請求金額顯著提高等有利情狀,何以不足以對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產生實質影響,均未具體說明,亦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未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要求之「以罪責為基礎之實質量刑審查」,有違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第一審雖未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和解未成之原因等細節,然已記載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情節,兼衡上訴人於審判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上訴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事項,並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量刑尚稱允洽。至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僅屬法院量刑參考,依本案犯罪情節,上訴人之犯行非屬輕微,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區間,不適於本案之量刑參考。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未成年子女利益、犯罪動機,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不合等語,並不可採。辯護人另提出上訴人之父罹患胃癌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上訴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等情,然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亦表明無法接受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既未獲告訴人宥諒,前述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願意和解之情事,縱予審酌,仍不足推翻第一審之量刑。至於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經綜合判斷上訴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為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屬適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所定之執行刑亦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內;且均無明顯偏重、失衡而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未論列、審酌有關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或和解未成之原因等有關犯後態度之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僅摭拾刑罰裁量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刑罰之裁量違法。此外,個案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不同,他案之量刑結果如何,對本案不生拘束力,尚不得以他案判決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亦僅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共同傷害、共同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