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陳士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士傑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部分事實經第一審判決更正,以下記載為更正後之事實)一(二)與同案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審理中)共同剝奪王家豪之行動自由及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實一(三)與同案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審理中)及姓名不詳綽號志傑等人共同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案發現場來往車輛須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他人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及事實一(四)與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審理中)、姓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共同攜帶兇器剝奪翁文祥之行動自由、毆打翁文祥成傷、恐嚇翁文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遂等犯行,因認上訴人就事實一(二)係犯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一(三)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財物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事實一(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而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皆屬偶發事件,並非預謀犯罪,其中事實一(三)部分伊是煞車不及才會撞到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並不是故意追撞,且沒有參與在國道上追逐之行為,另就其他參與人有攜帶槍枝乙事也不知情,其中事實一(四)部分,伊沒有實際傷害翁文祥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伊參與者僅與翁晨竣向店家索討監視器主機之行為,而且最後也是翁晨竣去拿主機,伊對後續處理均不知情。依伊參與犯罪手段,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亦未獲得利益或報酬,復自偵查起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服飾銷售業,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旦伊入監,家人生活即無以為繼。伊已經深刻反省己非,並亟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為彌補,僅因苦無和解管道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可見伊有悔改之心,實有可憫之處。綜上,原審所處之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處之刑容有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認罪,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都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犯罪內容等均不爭執」,辯護人亦陳明:「量刑上訴」等語,經審判長闡明:「本件是否為量刑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俱答以「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法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原審法院審查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上訴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之描述有與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不符部分,係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而為指摘。況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可依其犯罪情節而為不同之量刑評價,然仍應依法負擔全部責任。
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上開3罪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一(三))、恐嚇取財未遂(事實一(四))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罪名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7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