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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劉建蔚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褚文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9

5、4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及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建蔚有如其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㈧」所載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共4罪刑、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共3罪刑,另論處強制猥褻罪刑;併就前開部分與後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定應執行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而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就該等部分之量刑均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就強制猥褻部分,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無前科等詞,指摘原判決就強制猥褻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係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亦坦承犯行,積極面對錯誤,並與被害人等盡力達成和解,更遵時依調解內容完成給付等語,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上情,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