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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杜致緯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杜致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該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具備上開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本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並說明不同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案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同案被告侯安祈(業經判決確定)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經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侯安祈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上訴人及附載之被害人均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難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有明顯輕於侯安祈之情形,另依第一審判決理由及相關卷證可知,侯安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請求對其量處適當之刑;上訴人雖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係以租車方式從事機場接送,致無法出險理賠被害人家屬、第一審辯護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審理時表示上訴人原本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最近股票大跌,只能籌到3萬多元賠償告訴人等語,為告訴代理人拒絕,並請求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上訴人有利之量刑因子未較侯安祈多,因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復敘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定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經衡酌前述各項量刑因子後,認上訴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核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是否宣告緩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本件為過失犯罪,侯安祈方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家庭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提出具體的賠償計畫,已較於第一審提出之金額高,雖被害人家屬不接受,但不能苛責於伊,伊之有利量刑因子比侯安祈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比侯安祈重,顯失公平。且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5、10款所列情形,實務上,此類犯罪不乏給予緩刑寬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