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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周方慰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方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事發時,將包含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影像在內之相關民、刑事訴訟資料,交給A女之母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為使A女之父母知悉其與A女間發生爭執之始末,並尋求與A女成立民事上和解,其主觀上並無非法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之犯意。又上訴人所交付之A女性影像,乃證明A女色誘及向上訴人詐取財物之重要證據,足認上訴人重製及交付之所為,不僅合理且具有必要性,與所謂「無故」之要件有間。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無故重製、交付A女之性影像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A女隱瞞與他人同居及懷孕之情,假意與上訴人交往,並向上訴人騙取財物,上訴人受此刺激,始重製及交付A女之性影像。然交付對象為A1,並無使性影像擴散之虞,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A女;被告:上訴人、謝伊婷)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已刪除A女性影像之檔案,足認上訴人已有悔悟之意,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其量刑過重違誤。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刑法上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此乃違法性要素,行為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倘無正當理由,即無從阻卻違法。又行為人之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以符合立法之本旨。再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之最核心領域,而性影像更因具有可再現性、可保存性、可複製性等特質,而有流傳、擴散之風險,為保障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性隱私權,俾免其因性影像遭不當利用、擴散,而造成其身心之難堪、恐懼,甚至危及其人格之健全發展,不論性影像是否為該他人自己攝錄或經其同意攝錄,如未經本人同意,除非有法律上依據,或有其他應受法律保護之重要優越利益(例如為揭發性剝削犯罪),否則即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原因,乃其行為動機之問題,與法律上是否具有正當性之判斷,係屬二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A女及A1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事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以及A女之性影像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於事發前,因以LINE傳達欲使A女之父母知悉A女找男人包養,以及揚言公布A女之性影像、私密對話等情,經另案檢察官起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本院按現已論處相關罪刑確定,下稱前案)。A女於事發時,就其與上訴人間之相關訴訟及民事上和解事宜,已委由謝時峰律師代為處理,上訴人明知此情,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而重製A女之性影像,並交付A1,其所為與基於訴訟或訴訟外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之情形有別,是縱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與A女之父母洽談,仍難認具有正當性等旨。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其重製及交付A女性影像,具有正當理由一節,如何不足以採納,逐一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非法重製及交付A女性影像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A女分手後,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後,仍重製及交付A女之性影像,侵害A女之性隱私,造成A女受有精神上二度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以及上訴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誤,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無故重製、交付他人性影像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