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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上 訴 人 宋婕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13年度偵字第6075、20482、2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宋婕妤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ㄧ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蔡淑齡成立民事上調解,然因自己係單親媽媽,始未能依約給付賠償,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為量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洪蔡淑齡成立民事上調解,然僅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及已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以其願於3個月內給付賠償金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5年4月14日以雄檢冠昃115偵5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同一事實為由,請求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亦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