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上 訴 人 吳國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國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遭LINE暱稱「蔡宇皓」、「林子彤」、「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騙及利用,而參與本件犯行,惟僅獲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始未自動繳交所獲取之報酬,其願向原審法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為量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上訴,則本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其他部分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貪圖不法利得,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麗琴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及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獲告訴人諒解及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上訴人縱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第一審及原審業將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一節,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輕重事項,亦無有利之科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重為爭執,況其迄至仍未提出已向原審法院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證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以其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