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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上 訴 人 陳映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映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3)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說明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而無從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輕重事項予以審酌,且未說明修正後之規定何以較有利於上訴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係由母親扶養成人,因家庭經濟不佳,以及欠缺相關法律知識,始依指示參與本件犯行,惟僅居於犯罪結構之最底層角色。又上訴人犯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和興成立民事上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足認已有悔意,倘處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以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就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為例。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之適用。從而,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且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而不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關於應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等旨。參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罪為輕罪,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6月),均無較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情形,不生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封鎖作用,況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之情狀,採為科刑輕重事項予以審酌,亦無有利之科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採為科刑輕重事項予以審酌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先後2次向林和興收取現金合計新臺幣450萬元,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不得已之情形,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可言等旨,因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