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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上 訴 人 張桂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桂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不服原判決等語,以及提出上訴人與所謂「信貸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按此截圖業經第一審調查、審酌)、上訴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結果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等資料,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