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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 訴 人 劉永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永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岱芸、潘俊安成立民事上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足認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且何岱芸、潘俊安又均表達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思,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其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等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負責指揮收簿手,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未實際獲得報酬,仍與何岱芸、潘俊安成立民事上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以及何岱芸、潘俊安所表達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且其犯罪手段與罪質相同,以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再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