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上 訴 人 陳名絹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陳名絹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其與告訴人何秀屘成立調解,及其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等犯後態度),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且已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法院執行命令及銀行催款通知書等資料,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上述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所獲報酬,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