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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4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上 訴 人 蔡亞倫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1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亞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及轉讓禁藥1罪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轉讓禁藥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於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協助指認上手,且監聽譯文內亦有伊與毒品上游通話之紀錄,懇請鈞院再給伊一次減刑機會,待伊重返社會並有能力時,願回饋社會彌補伊之過錯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之人及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及回復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4年11月2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侯嘉郁,惟警方迄未掌握該人販毒具體事證,偵查機關無從單憑上訴人供述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上揭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指認上手,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核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尚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敘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據以減輕其刑後,如何在處斷刑範圍內,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1罪)、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5年1月(共5罪),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因認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復詳述上訴人犯行雖難與長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竟無視於此,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本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下降,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審酌之情狀亦已包含上訴意旨敘及之上訴人犯後態度等項,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